深圳经济特区电梯使用安全若干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电梯使用安全若干规定
(2020年6月30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有关电梯使用安全的活动适用本规定,但是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
第三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是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电梯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对电梯使用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建设、交通运输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应当确定电梯使用管理人。未确定电梯使用管理人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管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确定。
电梯使用管理人是电梯使用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依法履行电梯使用管理职责,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
第五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向电梯安全监管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
电梯使用管理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电梯报废的,或者迁移但是未在深圳经济特区内重新安装的,应当在报废或者迁移后三十日内,向电梯安全监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六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职责:
(一)建立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档案;
(二)指定专人负责电梯安全管理,并由其管理和使用电梯专用钥匙;
(三)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和电梯运行期间有值班人员在岗;
(四)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使用标志、维护保养标志、警示标志、应急救援标志、安全注意事项、使用年限届满日期以及电梯故障和异常情况投诉电话号码、网址等;
(五)制止不规范乘用电梯行为,并在人员密集使用电梯时,采取有效疏导措施;
(六)对电梯轿厢内、机房、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及其出入口实施实时监控,监控数据至少保存一个月,并依法保护个人隐私;
(七)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或者委托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委托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应当对其履行维护保养义务情况进行监督、记录。
第八条 电梯出现影响正常使用的故障或者异常情况时,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立即停止电梯使用并设置停用标志、组织全面检查,消除隐患。
发生前款情形的,电梯使用管理人还应当在电梯显著位置公示故障或者异常情况原因、处理计划,直至电梯恢复正常使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电梯安全监管部门。
第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制定电梯困人故障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演练。
电梯发生困人故障时,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做好被困人员的安抚工作,在接到紧急呼救或者发现困人故障后三分钟内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赶赴现场实施应急救援,并根据需要予以配合。
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在发生电梯困人故障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故障原因和处理情况报告电梯安全监管部门。
第十条 电梯在使用和停用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人员伤亡的,由电梯使用管理人根据需要先行垫付应急救治等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报告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或者更新:
(一)整机或者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使用年限即将届满的;
(二)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
(三)因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停止使用的;
(四)故障频率高,电梯使用管理人认为需要进行安全评估并经所有权人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评估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使用管理人应当在使用年限届满之前完成安全评估;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使用管理人应当在电梯恢复使用之前完成安全评估。
第十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开展电梯安全评估,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实施。
受委托实施安全评估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设备注册代码、实施时间、实施地点事先书面告知电梯安全监管部门;
(二)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的要求,对电梯质量状况、安全性能和能效水平进行全面检查;
(三)在实施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立即书面报告电梯安全监管部门;
(四)评估结束后出具电梯安全评估报告,并报送电梯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五)按照相关规定对评估活动实施过程进行全程视频记录并至少保存五年。
电梯安全评估报告可以作为电梯修理、改造或者更新经费申请的依据。住宅区老旧电梯依据电梯安全评估报告进行修理、改造或者更新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提供资金支持。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自电梯首次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至少每五年实施一次载荷试验,对电梯承重性能等安全性进行测试。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至少每三年实施一次载荷试验:
(一)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自首次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满十年的;
(二)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实施电梯安全评估的。
电梯使用管理人与维护保养单位有合同约定实施载荷试验的,由维护保养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实施;没有合同约定的,由电梯使用管理人委托专业机构实施。
载荷试验实施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制定实施方案,严格按照实施方案进行载荷试验,并做好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维护保养职责:
(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制定实施电梯维护保养方案,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确保维护保养质量;
(二)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号码并确保即时应答;
(三)维护保养时,采取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四)在维护保养工作完成当日向电梯使用管理人出具维护保养标志,并将维护保养记录以数据电文形式告知电梯安全监管部门;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接到故障通知后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并迅速采取应急救援措施;
(六)为维护保养电梯数量超过五十台的单个物业管理区域提供驻点服务;
(七)在许可范围和期限内从事维护保养业务;
(八)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履行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鼓励电梯相关行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制定电梯维护保养团体标准。
鼓励维护保养单位开展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和服务质量公开承诺。
鼓励优先选用符合团体标准、主动开展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和服务质量公开承诺的维护保养单位提供维护保养服务。
第十六条 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单位应当对其销售并在深圳经济特区内使用的电梯承担保修责任,最低保修期限为自电梯安装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满三年或者自电梯出厂之日起满五年,时间以先届满者为准。
未明确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单位保修责任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单位不得对其制造、销售的电梯设置限制电梯正常使用或者维护保养的装置、程序。
第十八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遵守电梯乘用规范,安全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停用状态的电梯;
(二)超过电梯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三)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
(四)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逆行或者在其出入口滞留;
(五)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六)拆除、毁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
(七)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
(八)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进入电梯;
(九)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学龄前儿童和其他行动不便利人士乘用电梯应当有专人陪同。
第十九条 因非故障原因需要停用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即时切断电梯动力电源,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停用标志并做好停用记录。停用超过十五日的电梯重新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维护保养。
第二十条 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口岸和其他公共交通场所初次安装或者更新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符合公共交通型产品相关标准。
第二十一条 公共交通场所以及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宾馆、商场、餐饮场所、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配置双回路供电系统、备用电源或者自动平层装置等停电应急设施设备,并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配置电梯停电应急设施设备和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属于维护保养合同约定范围的,可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发生电梯轿厢、曳引系统、门系统、安全保护系统损坏或者失效等紧急情况,需要对电梯进行紧急修理的;
(二)需要对电梯实施修理、改造或者更新的;
(三)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经电梯安全监管部门发出整改通知的;
(四)投保电梯专项财产保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情形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可以按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程序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但是属于电梯质量保修范围且在该保修有效期内的修理事项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电梯安全监管部门可以建立全市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开展下列工作:
(一)设立专用求助电话号码96333,受理电梯安全求助;
(二)开展电梯安全信息监测和统计分析;
(三)在监测到求助信息或者接到求助电话后,通知故障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开展应急救援。
故障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接到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的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开展应急救援,并及时反馈应急救援实施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电梯安全监管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时,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或者违反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行为的,应当责令电梯使用管理人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整改,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逾期未整改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且可能导致人员伤亡的,应当立即采取紧急封停措施至事故隐患消除为止。
第二十五条 电梯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电梯全生命周期质量安全追溯和评价体系,开展电梯全生命周期风险监测,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实施分类监管。
第二十六条 电梯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新一代信息技术应用,收集、整合、分析监管业务关键信息,实现监管全链条协调运作、监管资源合理分配、监管需求智能响应、政务服务便捷高效,协同推进智慧城市建设。
实施电梯安装、使用管理、维护保养、修理、改造、安全评估、载荷试验、检验检测等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数据归集规则向电梯安全监管部门提交电梯安全相关数据,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将未确定电梯使用管理人的电梯投入使用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采取紧急封停措施至确定电梯使用管理人为止。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办理电梯相关登记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使用管理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公告注销。
第二十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未依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履行日常管理职责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未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或者明知其委托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要求实施维护保养未及时纠正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未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立即停止电梯使用并设置停用标志、组织全面检查,消除隐患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使用管理人未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电梯显著位置公示故障或者异常情况原因、处理计划,直至电梯恢复正常使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电梯安全监管部门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未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开展电梯困人故障应急救援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使用管理人未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按时将故障原因和处理情况报告电梯安全监管部门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未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开展电梯安全评估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处二万元罚款。
受委托实施电梯安全评估的机构未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开展电梯安全评估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未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施载荷试验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按照每台电梯二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是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五条 载荷试验实施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实施载荷试验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履行电梯维护保养职责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应的许可证书。
第三十七条 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履行保修义务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每台电梯五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未明确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单位保修责任的电梯投入使用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
第三十八条 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其制造、销售的电梯设置限制电梯正常使用或者维护保养的装置、程序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每台电梯五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电梯乘用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即时采取电梯停用相关措施或者停用超过十五日的电梯重新投入使用前未进行维护保养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置双回路供电系统、备用电源或者自动平层装置等停电应急设施设备,并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销售的电梯不适用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规定罚款幅度的,电梯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处罚标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